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高靖容
訴訟代理人 高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9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3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進線空中櫃檯向原告申請光世代寬頻+MOD+WiFi設備43-Y264564,於107年11月13日到府核證。
惟被告所租用之該設備於112年8月10日因112年4月份帳單(繳費期限5月5日)未繳欠費拆機銷號,終止租用,尚積欠自112年4月至112年8月10日止之電信費用3,385元未清償【原告已於113年5月10日當庭收取被告返還之網路數據機、MOD機上盒(視訊盒)各乙具,費用共1,315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5月5日已經跟原告中止合約,且原告將停話與拆機混在一起是不合理的,停話就是沒有提供服務,使用者付費,被告可以給付一期費用,其他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光世代寬頻+MOD+WiFi設備43-Y264564,於107年11月13日到府核證;
而被告所租用之該設備於112年8月10日因112年4月份帳單(繳費期限5月5日)未繳欠費拆機,終止租用,尚積欠自112年4月至112年8月10日止之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單詳細資料、被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整合性契約、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契約、WiFI無限上網服務契約條款、繳款通知書及催告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卷第55-81、85-97頁)。
應可認被告租用之43-Y264564等設備至112年8月10日止未繳納費用共計3,365元(即112年3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計費673元、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月10日計費673元、112年5月11日至112年6月10日計費673元、112年6月11日至112年7月10日計費673元、112年7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計費673元)。
㈡被告雖辯稱因已於112年5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使用契約,使用者付費,僅願給付一期云云。
然依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欲中止租用本業務之全部或部分服務時,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證明文件;
ADSL電路或光世代網路應於預定終止日前二日;
國際數據電路應於預定終止日前三十日;
其他電路應於預定終止日前三日,向甲方(即原告)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已出帳或及尚未出帳之費用。
甲方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預定終止日或視乙方需求另訂較長之拆除日期拆除之。
乙方於終止租用本業務時,應歸還甲方於乙方端加裝之電信設備」等語(見卷第69頁),可知終止電信使用契約,應以臨櫃書面方式辦理,並繳清所積欠之電信費用,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光世代寬頻+MOD+WiFi設備43-Y264564」之契約關係已於112年5月5日終止。
再者,依前述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第40條約定,被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30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本應於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者,原告得暫停未繳清費用之服務,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且經原告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原告得逕行終止未繳清費用之服務,並拆除電路(見卷第71頁);
並參以國家通訊傳播委會於107年11月27日關於帳單逾繳費期限至少7天,得進行單向停話作業(即電信業者得進行限制用戶發話(用戶僅能收話),帳單逾繳費用期限後至少90天,用戶仍未繳費,得進行銷號作業,自停話至銷號作業期間,至少有1次書面通知用戶,用戶因欠費致銷號,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3個月為限等決議,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741043830號含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12年6月6日就被告租用之設備予以停話處置,至112年8月10日始為拆機銷號,尚屬合理,兩造契約自不因被告抗辯其實際未使用即告終止。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司促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