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36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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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馥蓮
被 告 劉雅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車城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

又本件原告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臺灣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使用ATM轉帳予詐欺集團,此有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考。

足見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屏東、彰化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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