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36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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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楊淑君 
            賴家雯 
被      告  禹豐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用戶電號)向原告申設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兩造基於私法上之用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合意成立供電契約。

詎被告將系爭用戶電號出租予第三人劉燕國(實際用電人)。

被告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嗣將系爭用戶電號之用電轉讓給劉燕國使用,並未至原告營業處辦理用電過戶相關事宜,對於該第三人於系爭用戶電號之用電因而產生之電費,仍應由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詎被告認為系爭用戶電號實際用電人有轉供電流至供電範圍外使用,原告已發函命實際用電人限期改善,並於112年7月6日執行現場勘查,確認實際用電人確實有轉供電流至供電範圍外使用之情形,原告西屯服務所多次發改修通知單及責任聲明書要求實際用電人自行改善,經原告西屯服務所於112年10月19日現場勘查確認轉供電路已拆除改善完成之情形,惟被告卻以上述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情事,以口頭要求原告暫停用電申請,惟被告並未正式提出書面申請,且不願繳清電費,逕自112年8月起至11月間,積欠原告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440元,經原告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仍未繳納電費,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系爭用戶電號實際用電人劉燕國有違規用電之情事,原告竟未停止供電執意供電,違背台灣電力公司消費性服務契約第18條第1款停止供電之規定。

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停止供電,惟原告竟不予理會,單方面決定繼續供電且執意供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以系爭用戶電號用電,而成立供電契約,又系爭用戶電號於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之電費共50,440元,被告迄未繳納,系爭用戶電號有轉供電流至供電範圍外使用,原告已發函命實際用電人限期改善,並於112年7月6日執行現場勘查,確認實際用電人確實有轉供電流至供電範圍外使用之情形,原告西屯服務所多次發改修通知單及責任聲明書要求實際用電人自行改善,經原告西屯服務所於112年10月19日現場勘查確認轉供電路已拆除改善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11年8月、10月、11月繳費憑證、被告戶籍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函文、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改善前後現場勘查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電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有用電話打去講很多次要停止供電,是原告執意要供電,造成我的損失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甲方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乙方提出暫停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由乙方停止供電」,佐以證人即原告西屯服務所前所長袁筱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用戶若要提出暫停用電申請,必須填具書面申請書,並繳清電費,原告會派員去現場看,若不是原告之原因而導致無法辦理暫停用電,原告會把沒有辦法辦理暫停用電之原因告知原申請人即申請用電之契約相對人。

被告確實有在112年間致電原告西屯服務所申請停電,但在電話中無法申請暫停用電,後來被告有到原告西屯服務處,我們有告知要繳清電費,並且有拿申請書給他看,但被告沒有正式提出申請等語。

由系爭契約及證人袁筱茹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若欲向原告就系爭用戶電號提出暫停用電,應先繳清先前積欠電費,惟被告在原告西屯服務所人員已告知相關規範情形下,既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書面申請,且未繳清積欠電費,原告因而不暫停供電,洵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又被告辯稱:原告處理用電違規毫無章法、違反停電規定等語。

惟查,原告收到被告反映後,原告西屯服務所至系爭用戶電號現場勘查後,發現現場確有轉供電流至供電範圍外使用之情形,經命限期改善並於112年10間再次現場勘查後,確認現場轉供電流至用電範圍外之部分已經改善,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之約定「用電設備經檢驗不合規定,在乙方指定期間未改善,乙方得停止供電」,且本件亦非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違規用電之情形,蓋系爭契約18條第1款違規用電係指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規定之行為,依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

佐以證人袁筱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用電用戶裝置規則第9條是有關用電安全,用戶在其用電範圍應該依照用户電裝置規則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代為承裝施作,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也應該負責任,也可委託承裝業改善及裝置,原告基於用電安全及服務去看現場,當下確實有轉供電流之情形,原告有發改修通知單請將轉供部分拆除用電範圍内之用電安全是契約當事人要負責的,本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他可請承裝業者將內線部分拆除,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有發改善通知單請其改善恢復,請其拆除轉供線路,原告並無立即停止供電需要,且轉供電流是在用電範圍外使用,而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第1款是在線路上私接電線,沒有在電錶上計算,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各款行為是竊電行為等語。

由系爭契約及證人袁筱茹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已限期命實際用電人改善,原告本就得依其職權決定是否停止供電,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停電規定不停止供電,並不可採。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8月起至11月間積欠原告電費50,440元,應屬有理。

四、末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依供電契約產生請求電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4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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