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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子超
法定代理人 蔣愛平
林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9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與國光路口時,因左手持手機,與左側車輛未保持適當距離,並略微偏斜後,閃避不及,碰撞在其左側原告保戶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文彥所駕駛之BKH-87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93,95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有錯誤,且原告所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無照騎車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且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一邊騎車,左手持手機,且眼睛注視手機,與左側系爭車輛未保持適當距離,並略微偏斜後,閃避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於證物袋內)可查,被告空言泛稱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有錯誤,尚非足採。
且被告對於防止碰撞系爭車輛導致受損,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9月(推定15日),至111年9月12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11月餘,系爭車輛以3年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7,4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060元(計算式:17,412+24,648=42,060)。
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右前輪弧、右前門下飾板、右前踏板、右前門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右側車身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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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303×0.369=25,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303-25,573=43,730第2年折舊值 43,730×0.369=16,1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30-16,136=27,594第3年折舊值 27,594×0.369=10,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94-10,182=17,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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