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392,2024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林大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吳振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因細故兩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頸部,欲將原告強拉下車未果,旋即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挫傷、左側眼皮撕裂傷及口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眼鏡毀損費4,800元、精神慰撫金54,600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頸部,欲將原告強拉下車未果,旋即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6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600元一情,已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

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療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眼鏡毀損費4,800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強制未遂及傷害等」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據此,原告主張眼鏡「毀損」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應有補繳裁判費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明示不願繳納眼鏡損壞審理之裁判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程序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4,6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於高鐵站經營停車場,月薪約6-8萬元,有不動產;

被告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等情。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4,60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