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
訴訟代理人 巫怡嫻
被 告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張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張佳宜,訴外人李仁龍則為張佳宜之弟。
茲因李仁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原告社區1樓出言恐嚇原告社區主委廖崇麟,經鈞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李仁龍應給付廖崇麟新臺幣(下同)29,99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李仁龍迄今仍未履行此債務,尚積欠廖崇麟34,390元(含本金29,990元、利息4,400元),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1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恐嚇原告社區主委廖崇麟之人係李仁龍,而非被告,李仁龍亦非被告之承租戶,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何來連帶責任?又原告亦非遭李仁龍恐嚇之被害人,本件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96年臺上字第1780號裁判、80年臺上2378號裁判、85年臺上字第905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仁龍於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因出言恐嚇原告社區主委廖崇麟,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李仁龍應給付廖崇麟29,99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49號債權憑證及系爭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91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號相關民、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訴外人廖崇麟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二者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廖崇麟對於被告之債權,實難因廖崇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該案之因由係因繳納管理費之爭執而起,而認為廖崇麟對於訴外人李仁龍之債權,得適用原告社區之規約,而得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之李仁龍所承租房屋之房東即被告適用社區規約請求。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廖崇麟之責,自應以原告為債權之當事人為前提,而依上開判決觀之,該案之債權人顯係廖崇麟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債權債務之主體,其請求返還因該案件所生之債務,當事人即非適格,又上開債權為廖崇麟對李仁龍之個人債權,自亦無適用原告社區規約之餘地。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所為之起訴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