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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黃謙勳
被 告 蔡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余志祥取得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密碼,再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內,將前開余志祥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ALLEN」收取,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10年11月10日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參加線上講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2月21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余志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出得手。
被告即以此方式參與隱匿詐欺集團詐欺取得款項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5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0、678、1239、1240、1740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既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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