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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楊世一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依照兩造所訂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9年自動販賣機場地出租採購契約書第18條㈥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1頁),是兩造業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本件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嗣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審理(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因此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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