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43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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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
反訴原告
即被 告 吳柏恒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因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0,000元,本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以小額訴訟審理並不適當,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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