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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蕭汲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07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近朝富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何國超駕駛而在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301元(鈑金拆裝11,970元、塗裝7,434元、零件56,89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擦傷而已,詎該車維修時竟呈現保險桿嚴重受損脫落狀況,該損害顯非被告所造成,原告所開出之維修費用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本件碰撞乙節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撞擊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何國超駕駛而在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已如上述,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固抗辯伊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該車維修時所呈現之嚴重受損狀況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所開出之維修費用實不合理等語,惟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中原告所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確有明顯接觸,並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有受損痕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表,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亦係針對本次車禍受損之後保險桿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次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76,301元,係包含鈑金拆裝11,970元、塗裝7,434元、零件56,897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塗裝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8月。
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801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鈑金拆裝11,970元、塗裝7,434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6,205元(計算式:6,801+11,970+7,434=26,205)。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6,205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6,20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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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97×0.369=20,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97-20,995=35,902第2年折舊值 35,902×0.369=13,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02-13,248=22,654第3年折舊值 22,654×0.369=8,3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654-8,359=14,295第4年折舊值 14,295×0.369=5,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95-5,275=9,020第5年折舊值 9,020×0.369×(8/12)=2,219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20-2,219=6,80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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