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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遠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岡陵為被告;
其後於民國113年2月6日當庭追加遠永富為被告,並撤回對吳岡陵之起訴(本院卷第102頁),吳岡陵對原告前開撤回未於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而被告亦於113年3月8日於本院審理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09-110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03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訴外人吳岡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路○段000號B1433之1停車格處,因行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孫瓏予所有並由劉奕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20元(鈑金拆裝3,750元、塗裝16,162元、材料3,60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保戶之車輛並未發生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原告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主張系爭事故由被告所造成,然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資料),查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本件僅係訴外人劉奕廷自述疑似肇事車輛BCN-3157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擦撞,然並未檢據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以供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發生本件碰撞,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實有未明;
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有擦痕,未能證明上開損害係被告駕駛不慎擦撞所致,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即遽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舉證尚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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