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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簡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門號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269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8,570元,合計34,839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9元,及其中6,2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上揭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法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6,269元,自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與亞太電信公司訂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積欠服務費,原告於111年7月1日向遠傳電信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迄至113年4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㈡依原告所提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所載「履行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需繳交專案補償款。
實際應繳之補貼款以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優惠)×(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
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見卷第2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部分,顯然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而非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申言之,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亦應適用上開2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就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39元,及其中6,2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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