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51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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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邱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被告之普通審判籍。

質言之,訴訟之提起,應依「以原就被原則」行之,俾維護被告之程序保障。

但被告若有特別審判籍者,原告得向被告特別審判籍之法院起訴,或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自當別論。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00元,並主張原告之設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6條係指被告普通審判籍以外之特別審判籍,該特別審判籍之有無自應以被告為判斷,而非以原告之特別審判籍判斷,原告主張其營業所設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於法未合。

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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