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51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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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沈銘瑄 
被      告  江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近青海匝道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變換車道時驟然煞停,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之發生碰撞而損壞,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分別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55元、鑑定費用3,000元,共22,855元,依肇責比例計算後應為15,999元。

又被告與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達成之和解內容並非原告所為,其上蓋印之章亦非原告所有,該和解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經原告委任訴外人新光產險,於112年10月19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上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1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2至2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兩造就上開事故業已成立和解契約,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則主張其未曾知悉有和解情形、亦未授權新光產險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該和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經查:⑴新光產險有權代理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偽刻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或偽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新光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該申請書委任事項欄記載:「本人同意委任貴公司(理賠人員)就本事故,依法應對第三人之財物損失負賠償時,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全權處理第三人財物損失之和解事宜,惟涉及人員傷亡時,則不在本授權範圍內」,下方被保險人及駕駛人之欄位並分別蓋有原告之印章,外觀上已有原告之授權。

另證人劉權璋即新光產險之理賠專員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有來我們公司辦出險,有委託我們公司處理第三人損失的部分,並有簽立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主張其事先不知情、新光產險未予知會等說法已非無疑。

再查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先稱:「我確實有填寫這份申請書」,後改稱:「這份不是我寫的,但上面有我的章沒錯」,嗣後又稱:「章上面的名字是我的,但那顆章不是我的」(本院卷第80至81頁),其陳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其既未能舉證該印章係遭盜蓋或偽刻,則該理賠申請書委任授權部分自應認為真正,是新光產險代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部分,應屬有權代理。

⑵本件和解契約有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和解書,記載:「一、由甲方(即原告)賠償乙方(即被告)本次事故一切依法請求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33,570元。

...四、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本院卷第15頁)。

承前述,本件之和解契約既係經新光產險取得原告授權後與被告簽立,自應屬有效成立。

原告雖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司字卷第11至13頁),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等語,惟兩造間既已就車禍事故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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