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2號
原 告 郭怡妗
被 告 李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15,000元。
兩造租賃契約屆期後,原告已於112年2月14日遷出及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經扣除水費642元、電費2,441元及瓦斯費622元後,被告則尚有押金11,295元(計算式:15,000元-642元-2,441元-622元=11,295元)未返還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租賃契約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手寫字條、水費帳單、天然氣帳單、電費帳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
復且,經本院調取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50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於前案中亦未能舉證原告有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並遭判決駁回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3頁),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壹個月,金額為15,000元(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之賸餘押金。」
(見本院卷第9頁)。
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屆期而消滅,且原告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扣除抵充之水費642元、電費2,441元及瓦斯費622元後,自負有返還剩餘押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1,2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司促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