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52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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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張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景賢路口時,因不當逆向斜穿道路,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宗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530元(包含:零件51,000元、工資11,530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輪元車業估價單、車損照片、輪元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62,530元,其中零件51,000元、工資11,530元,此有輪元車業估價單(見豐司補卷第39頁)、輪元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豐司補卷第49頁)在卷可稽。

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豐司補卷第35頁)在卷可稽;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9月28日,其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6月計,而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更換零件費用51,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7,322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53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8,852元【計算式:17,322+11,530=28,85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豐司補卷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00×0.536=27,336 51,000-27,336=23,664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64×0.536×(6/12)=6,342 23,664-6,342=17,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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