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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何育辰
訴訟代理人 羅嘉萍
被 告 陳育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起訴狀),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9元等語(即減縮車損部分26,920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成功二路78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地段,不得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且於超越前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適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馨云,原沿同車道直行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前方處,亦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右腳、左膝、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645元、交通費6,47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收據、UBER行程收據等在卷可憑,且被告前因上述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4、45-4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645元,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645元為真,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受傷須租用車輛外出就醫,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474元等情,業據提出UBER行程收據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右膝、右腳、左膝、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111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止,共門診治療10次,衡情於傷勢痊癒前,確有搭乘租用車輛外出就醫回診之必要,每趟金額大約300-400元不等,是此部分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UBER租車費用共6,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一,同時在燒烤店打工,時薪209元,被告無照駕駛(駕照註銷),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尚屬過高,核以1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119元(計算式:2,645+6,474+10,000=19,119)。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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