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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林燕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再龍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人而為本件訴訟程序。
基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出足資確認起訴對象之年籍為何及相關資料予本院以利訴訟進行,且本院已職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行動電話,查詢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然經核並無「王再龍」之人(該部分因涉及第三人個資之保護,礙難提供閱卷),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此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且附繕本1 份,以利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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