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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林燕羚
被 告 蔡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茄定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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