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56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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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張凱閎
被 告 劉育謙
王雅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育謙、王雅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育謙、王雅又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9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劉育謙,並由被告王雅又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

詎被告劉育謙提前退租後,尚欠112年2月、3月之租金共56,000元、水電費3,495元、清潔費5,000元,合計64,495元未付。

而被告王雅又為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劉育謙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育謙、王雅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匯款單為證;

而被告劉育謙、王雅又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育謙、王雅又連帶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清潔費合計6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共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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