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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韓新梅
沈毓秋
被 告 黃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25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款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9期。
被告自112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50,34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7元,及自112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9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是被冒名申辦帳戶,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號卷第5-1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卷內借據所示,其上載明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然該借據係以線上申辦方式為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號卷第5-6頁),並非申請人至銀行櫃檯臨櫃填載申請書,當場經承辦人核對個人證件及確認身分無誤後,而為同意貸款之借貸模式,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陳稱:本件是線上申辦,不是臨櫃申辦。
沒有查核機制可以知道是否為原告本人或被冒名申辦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辯稱係遭他人冒名申辦貸款,即非無據。
又被告前曾以訴外人葉乃瑄冒名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涉嫌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訴外人葉乃瑄死亡為由,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被告陳報之上開刑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外人葉乃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3頁),由此益徵被告抗辯係遭訴外人葉乃瑄冒名申辦貸款等情,洵屬有據,堪為可採。
原告既未能就本件確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辦貸款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本金50,34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即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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