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60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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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葉政杰

訴訟代理人 葉羽紋
被 告 張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底,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夜市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程式分析」網友名義,接續向原告佯稱可申請百家樂博弈平台帳號,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18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原告之證述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業如前述,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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