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60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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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邱茂竤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住處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致系爭遮雨棚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00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日薪廣告招牌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撞擊系爭遮雨棚致受有29,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日薪廣告招牌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遮雨棚為房屋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又原告自承系爭遮雨棚於本件事故時使用不到一年(本院審酌以1 年計算),則原告就系爭遮雨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額後為23,423元(如附表之計算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0×0.206=6,077 29,500-6,077=2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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