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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書辰
吳柏源
張哲瑀
被 告 鍾沛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宗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3,540元(包含:零件34,318元、烤漆19,070元、鈑金16,650元及營業稅3,502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擦撞到系爭車輛後照鏡,不知道為何系爭車輛會修理這麼多品項,被告認為原告修理項目太多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忽,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頁)、昌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昌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73,540元,其中零件為34,318元、烤漆為19,070元、鈑金為16,650元、營業稅為3,502元,此有昌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昌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稽。
而零件費用34,318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起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10月29日止,其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0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用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34,31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4,996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19,070元、鈑金16,650元及5%營業稅,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3,252元【計算式:(14,996元+19,070元+16,650元)×1.05=53,2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過多、不合理云云,然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係在前保險桿、左前車身零件更換、拆卸安裝及噴漆,核與本件事故遭被告自左側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並經原告提出專業汽車維修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據以說明各項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8×0.369=12,663 34,318-12,663=21,655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5×0.369×(10/12)=6,659 21,655-6,659=14,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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