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63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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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曾筱雲
被 告 李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前駛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途經上開路段、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8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睿承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9-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180元(擋板1,980元、前避震器2,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9頁,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113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兩造分擔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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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0×0.536=2,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0-2,240=1,940
第2年折舊值 1,940×0.536=1,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0-1,04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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