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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660號
被告 古川蒼颯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鴻佶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其住所在彰化縣,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在兩造LINE對話中口出惡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萬元,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一般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俱有管轄權,故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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