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660,202407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黃鴻佶
被 告 古川蒼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景美女中美班長袖制服60件, 被告雖先後於113年2月1日、3月12日分別寄送制服30件、1 5件予原告,惟剩餘15件遲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竟於113年4月1日以LINE毀謗原告:「你瘋了嗎」,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2月1日、3月12日分別寄送制服30件、15件予原告,後因被告家中發生事故,剩餘15件制服無法順利寄出,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6分告知原告會在113年4月10日寄出,同一天當晚原告告知如未在113年4月2日寄出或以15件制服的價格退款,則要提告並強調法院見,被告已於113年4月2日晚上6時26分將15件制服價款退還原告,沒有駡原告的意思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誹謗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紀錄為:「被告:月底出貨」、「原告:什麼叫作瘋了?」、「原告:妳怎麼跟我講的」、「原告:我問過妳,妳可不可以3月底讓我收到」、「原告:妳跟說好」、「原告:現在勒」、「原告:妳罵我瘋了,信不信我告妳民事毀謗」,無從認定被告有以LINE罵原告「瘋了」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