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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被 告 余浚暘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012燈桿處,因過失使訴外人唐羽青受傷。
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唐羽青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62654元。
而被保險人若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賠付強制責任險理賠與唐羽青後,自得代位唐羽青向被告請求賠償,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考取特製車駕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機車已符合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是被告既有考領改裝條件之駕駛執照,且駕駛之系爭機車亦符合改裝條件,被告即無無照駕駛之情形,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被保險人若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
惟被告早於104年1月12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照持照條件為限駕自排機車,限駕駛250CC以下機車及左手煞車改由右腳踏板操作,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在卷可稽。
而系爭機車為111CC,為左手煞車改由右腳踏板操作之特製車,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附卷足憑,是被告抗辯本件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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