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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2時59分許,在其住處門口騎樓,辱罵被告:瘋狗!瘋狗!還說我這有二個瘋狗、白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駡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CD1份為證,惟上開CD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是否完整連貫,本有疑義?而其內容雖有被告以台語大喊:瘋子、白癡等聲音,惟無從認定所指對象為原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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