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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高復華
被 告 陳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在搬運機車上所載之物品時,不慎讓機車向右傾倒,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037元(零件16,511元、工資18,52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惟僅有鍍鉻水箱護罩、固定夾以及水箱護罩更換工資為合理修繕費用,原告拆檢維修大量不相干零件,甚至連車內部零件和冷凝管冷媒皆要更新,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
原告應計算出合理賠償金額,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搬運機車上所載之物品時,不慎讓機車向右傾倒,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5,037元(零件16,511元、工資18,526元),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至113年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6,51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651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52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177元(計算式:1,651元+18,526元)。
㈣雖被告辯稱維修費用太高實在不合理云云,惟擔任系爭車輛維修人員即證人張國南到庭證述:「【提示高速南臺中廠維修明細表】(問: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000於000年0月間之維修,是否為你負責處理?)答:這是我估價的。
【提示附證三第1頁113.2.6車損實際狀況照片】(問:當時車輛的送修狀況是否如照片所示?)答:是車子尚未移動,我到事故現場去看車的時候的照片。
車主說他還沒有移動,我想說離公司很近,就去看。
【提示附證三第2頁113.2.6車子回復原廠進廠維修照片】(問:回復原廠進廠維修照片是否是你拍照?)答:是的。
是我維修過程當中,新品跟損害的狀況照片。
(問:依照第一頁車損實際狀況,車子毀損為車頭、標誌及其附近部分,修復時為何拆除大部份,理由為何?)答:因為現場看車的時候有發現保險桿受損,冷凝器散熱器內部也有受損,看起來像是被撞擊才會有那種痕跡。
(問:除了冷凝器外,上開維修明細表中,關於引擎蓋、左右前車輪弧、各類烤漆塗裝等,是否因上開車輛遭撞擊而有維修之必要?理由何在?)答:是的。
看起來都是有受損狀況,所以在現場時就拍照,後續估價時,有請車主要不要請對造一起看。
輪弧是因為保險桿有受損,所以一定要拆,要烤漆。
(問:當時在做估價時,是否有看過車子撞擊當時的監視器,瞭解車禍狀況?還是車主單方面陳述?)答:估價時沒有看到被撞擊的監視器,但我們到現場時一定要跟車主釐清受損部位,車主並不知道內部有保險桿受損,是我們檢查時發現,所以才要跟車主確認。」
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則維修系爭車輛乃係由證人張國南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僅依事故現場外觀照片,判斷系爭車輛維修僅以鍍鉻水箱護罩、固定夾以及水箱護罩更換工資之項目為合理且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07、117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7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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