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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胡馨予
訴訟代理人 林彩秀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遊說原告投資其副業10萬元,並約定如未獲利會全數返還,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將現金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後原告要撤資,乃於同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被告交涉,被告允諾先清償5萬元,餘款5萬元部分,原告要協助被告配偶直播賣貨,銷售數量達8成後再還款;
嗣原告於同年12月5日請被告還款,被告雖同意,然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8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果可知。
是本件無從因被告經合法之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情況,即視為其自認;
即本件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款明細截圖、錄音譯文、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5至17、41至53、71頁)為證。
惟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係投資被告副業而交付,又因原告決定撤資,要求返還系爭款項得被告允諾,尚不得以此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另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9、53頁),固有原告向被告請求匯款10萬元,被告回「好」、「可以」等語,另錄音譯文之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欲先退5萬元,餘款5萬元部分,有另要求原告需幫被告太太直播賣貨達8成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所有事證,均無被告承認系爭款項為借貸之語,是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現存客觀資料,實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之事實。
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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