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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鴻利八佰畔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毓芯
訴訟代理人 施呈勳
被 告 江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零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7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112年12止,每個月為一期,共8期之管理費未繳。
原告前陳報本院被告應給付112年5月至9月管理費11,700元、存證信函488元,共計12,188元,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0號民事裁定,及裁判費500元;
嗣被告又積欠112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7,020元,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仍不繳納。
爰依法提起本件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20多年來未居住於戶籍地,與社區互動很少,資料證據獲取難度更高。
看似簡單的債權問題,其實充滿了違規與違法,須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是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再具有既判力。
查原告前曾就被告積欠112年5月至9月管理費11,700元、存證信函488元,共計12,188元部分,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0號支付命令,與本件部分請求之金額為同一債權,然再行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起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管理費部分: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2,340元,詎被告自112年5月至9月欠繳管理費11,7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交,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0號支付命令,嗣又積欠112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7,020元,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仍不繳交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0號裁定、民事陳報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管理費短缺補充款應繳明細表為證(見卷第21-31、10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0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5月至9月管理費11,700元、112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7,020元,共計18,720元(計算式:11,700+7,020=18,720),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實充滿了違規與違法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存證信函費及裁判費部分: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應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支付存證信函費488元及裁判費,然此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能求償之範圍,且查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0號支付命令案卷內原告社區之「公寓大廈規約」,其中第十條第5點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亦僅明載原告得請求應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未將原告為保護社區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列入請求範圍,故上開存證信函費及裁判費非屬依據前開法規及社區規約所能求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2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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