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楊宥芸
被 告 蕭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度中補字第97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