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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陳永杰
被 告 許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30,850元,另安全帽受損金額為2,200元,合計33,0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162頁)。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95頁),至112年12月28日車禍時,已使用約2年5個月,零件已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159元(記算式詳附表)。
另本院審酌安全帽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增加將逐漸減低其價值,參酌原告購買安全帽之價金2,200元(本院卷第25頁),認其扣除折舊後,酌定原告損害數額為1,000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59元(計算式:5,159+1,000=6,1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本院卷第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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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850×0.536=16,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50-16,536=14,314第2年折舊值 14,314×0.536=7,6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14-7,672=6,642第3年折舊值 6,642×0.536×(5/12)=1,4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42-1,483=5,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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