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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陳新華
被 告 林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2月8日,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亦不知去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謊稱匯款65,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畫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000元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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