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本件被告馬聖輝、張喬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三、被告馬聖輝、張喬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
- (三)又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 (四)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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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余瑋涵
訴訟代理人 張晏瑜
被 告 馬聖輝
張喬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喬涵、馬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張喬涵、馬聖輝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請求被告馬聖輝單獨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4頁),嗣經原告聲請閱覽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後,發現實際駕駛人為張喬涵,乃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6月7日具狀追加張喬涵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8、136頁),並於113年8月20日當庭以言詞請求被告張喬涵、馬聖輝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馬聖輝、張喬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馬聖輝使用,而被告馬聖輝明知被告張喬涵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張喬涵使用。
嗣被告張喬涵於112年1月3日無照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陳晉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395元(含工資3,150元、零件49,245元,已加計營業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聖輝、張喬涵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馬聖輝、張喬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馬聖輝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1至25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與被告馬聖輝妹妹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馬聖輝、張喬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張喬涵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喬涵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汽車所有人主張其並無過失,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張喬涵於警員到場詢問時自承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透過公路監理WebService確認並無被告張喬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紀錄;
則被告馬聖輝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張喬涵使用,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
(三)又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喬涵、馬聖輝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然各有前開過失行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喬涵、馬聖輝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52,395元,其中工資3,150元、零件49,245元,業據原告提出賓皇企業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5頁)、賓皇汽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2頁)為證。
而就前開零件費用49,245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日,已使用13年1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3年1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49,245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10分之1計算,即4,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150元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8,075元【計算式:4,925+3,150=8,07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喬涵、馬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8,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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