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75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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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謝騰煬


訴訟代理人 周呈翰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因疏未靠右行駛,不慎以其左前車頭擦撞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地下室、由原告承保証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雨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6,988元(鈑金13,863元、烤漆12,514元、零件30,611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659元,另訴外人林雨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願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1,025元【(13,863+12,514+3,659)×70%=21,02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沒有責任,無須理賠。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東海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含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等)1份查核無訛(本院卷第41-4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又汽車在未劃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上開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範圍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資遵循。

本院參酌前揭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所示(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該地下室車道駛出時,與訴外人林雨萱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段右轉駛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處時發生擦撞,雙方於駛至上開車道出入口時,轉彎角度及車速雖不相同,然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正常等客觀情狀觀之,若能各自注意車前狀況靠邊及禮讓對方行駛,仍能清楚研判與對方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卻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並靠右行駛,致與訴外人林雨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訴外人林雨萱行經停車場下坡入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與訴外人林雨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及訴外人林雨萱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鈑金13,863元、烤漆12,514元及零件30,611元,此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8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鈑金13,863元、烤漆12,51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738元(計算式:13,863+12,514+3,361=29,738)。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有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並靠右行駛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依上述㈡認定之結果,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921元(計算式:29,738×30%=8,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所載日期)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各自分擔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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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11×0.369=11,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11-11,295=19,316第2年折舊值 19,316×0.369=7,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16-7,128=12,188第3年折舊值 12,188×0.369=4,4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88-4,497=7,691第4年折舊值 7,691×0.369=2,8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91-2,838=4,853
第5年折舊值 4,853×0.369×(10/12)=1,492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53-1,492=3,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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