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775,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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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胡瑀宸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駭客入侵網站,導致原告有欠款6,000元,需要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9時37分許,匯款49,98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前開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至29頁、本院卷第13至2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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