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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蘇暐翔
被 告 何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27,000元。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及利息共計27,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為證,復有安泰商業銀行函覆資料互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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