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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林俊龍
王東隆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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