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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林婉琪
被 告 黃薇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卷第13頁)。
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本院卷第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往大慶街方向行駛至大慶停車場入口附近,正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適被告騎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右側後照鏡及右前車門處擦痕之損害,原告共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5000元、出席調解及偵查庭之車馬費(含停車費、油資)2,000元、醫療費用5,510元、請假出席調解及偵查庭薪資損失8,665元(每日1,733元,共5日之薪資損失)等損失,原告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25元,總計金額4萬元。
原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抗辯:依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為原告駕車轉彎不當之過失所導致,即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其右方之來車;
被告則無肇事責任,不應負賠償責任。
縱使認被告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者,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9日估價單不爭執,然對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13年4月24日系爭車輛估價單則有爭執,因為離系爭車禍事故已經超過快2年,是否為其他事故所引起,不得而知,但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並非系爭車禍事故當日,且其提出最早之收據日期是111年11月14日,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111年10月27日,已有一段時間,是原告之看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就原告所主張開庭之交通費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直接之必要性,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故不應由被告支付。
對於原告所主張每日之薪資金額不爭執,但原告請假與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查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維修結帳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號處分書等內容觀之,僅能說明系爭車禍事故尚無法證明原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然並未因此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係過失。
況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車禍事故依照兩造之陳述,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情形觀之,確係因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偵字卷第27、43至55頁)。
而參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經警詢問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觀之,兩造於警詢時均表示:當時並無行車紀錄器之影像;
兩造經警詢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原告回答「未發現」,被告則回答「隨即碰撞」;
兩造經警詢問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均回答「不及反應」等語(偵字卷第43、45頁);
而到場處理之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亦記載「…,故路口監視設備為有肇事經過情形之影像,僅有顯示發生碰撞前行進相對位置。
…肇事處離路口監視設備有段距離,兩車經過路口相對位置並不足顯示碰撞時亦同,…」等語(偵字卷第97頁);
又依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偵字卷第25頁);
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於偵查時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就肇事原因認定「本案肇事因素與雙方行駛行向動態及相對位置關係有關,因無影像拍攝到雙方碰撞過程,且雙方筆錄說法不一,跡證尚非完全明確,會議決議『不予鑑定』…」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387號函在卷可證(偵字卷第133頁),是本件依照卷附之全部事證資料內容觀之,尚難以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有何駕駛過失行為;
而原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違規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51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5000元、出席調解及偵查庭之車馬費(含停車費、油資)2,000元、請假出席調解及偵查庭薪資損失8,665元,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25元等語。
然原告自承其餘系爭車禍事故時,並無受傷(本院卷第91頁),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裕芳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11年11月14日至113年6月12日前往中醫診所就診,病名係「心悸」、「其他頭痛症候群」(本院第15、95頁),除就診時間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111年10月27日,已長達半個多月外,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心悸」、「其他頭痛症候群」等看診內容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雖提出113年4月24日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稱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所致,然該份估價單距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經過長達1年6個月左右之時間,其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當屬有疑;
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況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必然一定會造成原告所稱之開庭交通費用及薪資等損失,此僅為原告為主張或防衛其法律上或訴訟上之權利所致,兩者間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者為限。
原告雖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25元。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受傷,則原告顯然並無所謂有何身體、健康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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