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83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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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謝季
被 告 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重慶路口時,不慎碰撞訴外人林春香所有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工資700元、零件1,300元)。

林春香業於113年7月3日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系爭機車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撞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勁叡車坊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00元,其中零件1,300元、工資700元,此有勁叡車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61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1、64頁)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2日止,其使用期間為6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6年7月,既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3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130元,加計工資費用700元,合計830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是本件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30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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