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183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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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翁貴霞
被 告 陳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2月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保證金1,5000元。

嗣113年3月31日屆期,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已點交並返還鑰匙),被告當場表示結算水電費後即會返還押租金,惟於後卻置之不理,未依約返還上開押金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承租了20幾年並用來經營美髮店,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要收回賣出,因原告希望能有緩衝搬遷的時間,故兩造始以續約方式簽訂系爭租約。

113年4月2日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被告當時已表示要把水電費結算完畢,以及被告把其於承租期間因為設置的冷氣、冷氣管線、大張貼紙、廣告物、熱水器搬離所造成的鑽洞及自行改裝水管管線移除回復原狀後,就會返還剩餘押金。

被告既已承租系爭房屋相當多年,113年簽約是續約,上述現況就是續約前狀況,這些都是原告二十幾年來承租期間因有改裝設置的需求所造成,自不應該以113年1月1日續約交付房屋狀態為基礎而不處理。

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沒有回復租屋期間對房屋改裝施設造成的損害,被告自得將押金抵扣被告本負擔之修繕費用23,500元,及113年2月及3月水電費共3,24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000元,保證金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1-26頁),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押租金15,000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已屆至而終止,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被告抗辯稱被告就系爭房屋承租了20幾年並用來經營美髮店,嗣因被告欲將系爭房屋要收回出售,為予原告緩衝時間,兩造以續約方式簽訂系爭租約等語,已提出GOOGLE MAP街景圖佐證(見卷第41頁),原告並未爭執,僅表示其已回復原狀。

是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顯然長達20餘年之久,系爭租約應屬續約性質,衡諸常理,簽訂系爭租約之時,被告自是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使原告使用收益,雙方應無可能就系爭房屋為遷出、點交或交付房屋等事宜,則系爭租約第9條中所載之「乙方(指原告)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自應指回復原告最初租賃時之原狀,而非113年1月1日時之情狀,始為公允。

2、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

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已明確定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改設施設部分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3、原告主張其僅是繼續援用前承租戶之管線,已回復原狀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稱: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回復原狀,因此受有維修損害23,500元等情,已提出房屋修復估價單及供比對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77、59-69頁),應非虛妄,被告就此部分款項為抵扣之抗辯,自是可採。

另被告已繳納原告本應負擔之系爭房屋113年2-3月水電費共計3,241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1頁),且有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見卷第71頁)。

是而,被告以保證金即押租金15,000元抵充原告未償付之前開系爭房屋維修費用23,500元及水電費3,241元,已無剩餘押租金可退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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