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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銘
被 告 謝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DONNA Accessories」一中門市,購買純銀手鍊新臺幣(下同)1,380元、純銀戒指490元後,以被告與原告交往為條件,贈與被告,事後被告未與原告交往,經原告要求返還前開物品,卻遭被告拒絕。
故原告認為被告侵占原告前開物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前開物品不予返還,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前開物品不予返還等情,僅提出其購買前開物品之估價單及名片(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佩戴前開戒指及手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為證,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而依原告於本院中所述,前開純銀戒指及手鍊係原告以交往為條件贈與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原告在未依法撤銷其贈與前,被告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前開戒指及手鍊之所有權,尚難認有何故意侵占前開物品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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