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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張丞佑
被 告 劉吉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靠近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140巷交岔路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路旁之中油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載有「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上,亦不得自該車道左轉或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先向左切换車道駛入路面上載有「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後,復向左切而進入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140巷交岔路口路中央後,穿越對向車道並迴轉。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顏翠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於對向直行前來,行至中興路1段111號前之外側車道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顏翠文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元、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65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元、㈣油資3,6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66,8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鑫輪車業行收據、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54頁)。
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明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竟騎乘肇事機車時,於本件事故地點,未依交通標線行駛,於路口違規迴轉,而與直行而至,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於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60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2,200元,此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自難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已自顏翠文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650元,全部都是零件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據提出前開鑫輪車業行收據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8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13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65元(計算式:9,650×0.1=96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65元,洵屬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養傷1週外、另請假開庭、回診等,合計共2週,每日薪資為1,700元,本件請求18,000元等語。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3日急診後,醫囑宜休養3天,另於同年6月14、21日門診治療2次,有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中交簡附民卷第5、7、11頁),是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短時間休息、養傷,無法工作,認此休養期間應以4日(即本件事故日1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3日、另同年月21日門診治療1日)為適當。
又原告雖未提出工作薪資證明,惟於本院主張其從事系統櫃工作,領現金,月入45,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4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4日=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請假開庭部分,本院認請假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油資:原告主張其前往開庭支出油資3,600元,然此項支出僅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需休養3日,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之痛苦。
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藥費用2,2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6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12,1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財物損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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