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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黃偉倫即張慈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慈修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31元,及其中新臺幣50422元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慈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1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慈修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
張慈修於111年6月2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抛棄繼承,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慈修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68元,扣除喪葬費用184105元後,已無賸餘遺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張慈修無賸餘遺產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慈修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張慈修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張慈修之債權人即原告對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請求權。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被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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