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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吳國隆
被 告 張英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起步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嗣雙方至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協調,被吿同意賠付原告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4,465元,分5期支付,並簽立和解書,惟於後被吿僅支付2期共30,000元,尚欠34,465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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