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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許廷維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3
被 告 陳宥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祥順東門市」前,因認原告故意以咳嗽方式找麻煩,且不滿原告持手機蒐證,基於強制、毀損犯意,以徒手方式奪取原告手持之SONY廠牌(H4233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後,再將之摔砸在地,致手機螢幕、機板損壞無法開機,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行使財產權利,同時損壞原告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致原告身心靈遭受傷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手機重新購買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0元、2.手機檢測費300元、3.重大資料及工作損失30,000元、4.精神慰撫金14,000元,合計6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手機受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手機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重新購買費用15,700元之損害,並提出系爭手機受損照片、三星手機網路訂價資訊為憑(本院卷第17頁)。
查因被告將系爭手機摔砸在地,致手機螢幕、機板損壞無法開機,且經通信行檢測後因機板問題無法維修,原告主張其當日系爭手機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
原告雖未提出系爭手機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機僅使用近一年、原廠之定價,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為8,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⒉系爭手機檢測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手機受損,而支出檢測費,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其請求被告賠償檢測費損失300元,即有理由。
⒊重大資料及工作損失:原告既未提出實際重大資料及工作損失等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上開損失,自難認原告受有重大資料及工作損失之損害。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以徒手方式奪取原告手持之系爭手機,並將之摔砸在地,致手機螢幕、機板損壞無法開機,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行使財產權利,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致原告身心靈遭受傷害,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因此所受有精神上痛苦,及造成原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手機費用之損害8,000元、手機檢測費300元、精神慰撫金14,000元,合計22,30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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