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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李舒云
被 告 呂吉峰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灣大道4段過國際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張雅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因而往前推撞,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0元;
㈡代步租車費用20,000元,合計8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其殘值為4萬元,倘若以修復費用計算,應分列零件、工資及依法折舊;
另請求之租車費用部分,應以實際維修天數及提出單據,而非以進出修車之日期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聯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豐車業)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牌照復駛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85至9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2至56頁)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避剎不及而碰撞其前方之甲車,導致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維修費用初估價達14萬元多,嗣以66,000元(其中中古零件為13,500元、新品零件為8,000元、工資為44,5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由修車廠包修等情,業據提出前開統一發票、聯豐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殘值僅4萬元抗辯,然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有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金額於法律上並非當然須受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之限制,故被告此節所辯,尚並非可採。
⑵又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6,000元(其中中古零件為13,500元、新品零件為8,000元、工資為44,500元),有聯豐車業回覆本院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96年4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2年12月28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
而依上開聯豐車業估價單所載,其中修復使用零件共13,500元部分,係以中古零件做更換,故此部分無庸扣除折舊,至其餘之右後尾燈(副廠新)8,000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00元(計算式:8,000×0.1=80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中古零件為13,500元、工資為44,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8,800元(計算式:800+13,500+44,500=58,800)。
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8,80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代步租車費用: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於等待修車及修復期間即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期間(其中11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因原告人在國外而未租車)共計104天,因無車輛代步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向朋友租用,以每日租金300元計算,共支付31,200元,本件僅向被告請求20,000元等語。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受有相當之車損,其受損之程度及等待聯豐車業維修作業期間,故確實需要相當之修復日數。
另參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系爭車輛損害區域集中於車尾、車頭,主要是外表之板金、燈具,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為被告保險公司理賠評估、等待及修復系爭車輛期間需1個月,為期過久並非合理,應認定以1個月為適當合理;
從而,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支出租車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300×30=9,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修理費58,800元、代步租車費用9,000元,合計共67,800元(計算式:58,800+9,000=67,800),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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