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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翁明崧
被 告 顧正源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24元等語(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同意營業損失求償金額自每日1,700元減為每日1,500元(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不慎追撞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所有(靠行登記在雅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33,000元(承上所述每日求償金額已減為1,500元,修車期間22日,合計33,000元)、瓦斯桶拆裝費用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7,024元(零件24,594元、鈑金13,329元、塗裝9,101元)等損害,總計80,82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24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要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原告營業損失,瓦斯桶拆裝費用800元沒有意見,修車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3日彰縣計客商字第3號函文、加得利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板噴車維修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1份查核無訛(本院卷第49-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被告僅就車損修車費用部分認應扣除折舊,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茲將原告求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修車費用部分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024元,包括零件24,594元、鈑金13,329元、塗裝9,101元,此有統一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板噴車維修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日,已使用9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鈑金13,329元、塗裝9,10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884元(計算式:2,454+13,329+9,101=24,884)。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33,000元(每日損失金額1,500元,修車期間22日,合計3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3日彰縣計客商字第3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逾越前開工會函覆之平均日薪金額,是原告上述請求,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瓦斯桶拆裝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需支出拆裝系爭車輛瓦斯桶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加得利汽車保養廠維修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述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58,684元(24,884+33,000+800=58,68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各自分擔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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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94×0.438=10,7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94-10,772=13,822第2年折舊值 13,822×0.438=6,0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22-6,054=7,768第3年折舊值 7,768×0.438=3,4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68-3,402=4,366第4年折舊值 4,366×0.438=1,912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66-1,912=2,454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4-0=2,45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54-0=2,45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54-0=2,45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54-0=2,45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454-0=2,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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